修改公司章程岂可太任性?

修改公司章程岂可太任性?
2016年08月18日 08:01 曹中铭

  万科股权争夺战还处于胶着状态,其所产生的“副产品”已在市场发酵。因宝能系此前欲罢免万科董事会监事会全部董事与监事,让众多上市公司成了“惊弓之鸟”。为防范“门口的野蛮人”,或为反收购,近期廊坊发展、雅化集团、伊利股份等上市公司均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筑起制度篱笆。

  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以防范“门口的野蛮人”,中国宝安、海印股份、兰州黄河等此前早有先例。只不过,万科股权争夺战强烈刺激了部分股权分散的上市公司,促使这些公司不得不抓紧采取行动。

  公司章程是上市公司自治的主要手段,作为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精神的纲领性文件,是有充分法律依据的,如《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成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之一。尽管如此,公司章程的条款也须建立在合法合规的框架内,不能损害上市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更不能剥夺股东应该享有的权利。显然,上述三家公司修改章程的议案踩到了红线,所以廊坊发展在股东大会上遭到恒大的狙击;雅化集团议案遭到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的强烈质疑,中证投服中心呼吁投资者在股东大会上投反对票;因为修改公司章程,伊利股份收到了上交所的问询函。

  现实案例中,上市公司应对“门口的野蛮人”,应对反收购的措施,主要包括限制股东权利或增加股东义务,以及在董事监事改选中故意设卡或肆意刁难。如上海新梅管理层在与“开南账户组”的博弈中,曾拒绝“开南账户组”进入股东大会现场,或其投票不被计入票数。此次伊利股份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如其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投资者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后,其所持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3%时,需要向董事会通报”。但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这一门槛为5%。显然,伊利股份修改后的章程不仅与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不符,也增加了投资者的义务。再如,其新章程规定“连续两年以上持有公司15%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董事时,每一提案所提候选人不得超过全体董事会的五分之一”,而《公司法》规定持股达到3%的股东即享有提案权,远非上市公司规定的15%,并且还要连续持股两年以上。

  以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应对“门口野蛮人”或狙击反收购上市公司,其大股东一般持股比例不高。廊坊发展原第一大股东持股13.34%;雅化集团第一大股东持股14.70%;伊利股份第一大股东持股不到9%。像这些既没有控股股东也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上市公司,很容易遭到门口野蛮人的“袭击”,原第一大股东很可能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因此才欲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来反制。但上述三家上市公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违反了《证券法》、《公司法》或其他规章制度,仍欲强行通过,体现出其非常任性的一面。修改公司章程岂是儿戏,岂可任性?因此,对个中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的,有必要采取措施规范,以免其“脱轨”。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任性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作为中小股东利益守护者的独立董事,应发表意见,明确表达态度。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有偏离公平维护相关董事或监事利益的条款,中小股东要积极参与公司治理,在股东大会上发出自己的声音。作为监管部门,除了下发问询函之外,亦要有刨根问底的精神,实施穿透式监管。如果上市公司不纠正其涉嫌违规违法的行为,更要一管到底。

  资本市场奉行“资本多数决”原则,这一原则也可借鉴于董事、监事的席位分配上。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席位可按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分配,比如大股东持股30%,其董事会的董事为10席,那么大股东方面出任的董事(包括其提名的独董)人数合计就不能超过3人。以此类推。基于像伊利股份等股权较为分散的现实,其他董事或独董由中小股东提名或推荐。按持股比例分配董事会席位,有利于规避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现象,更有利于提升公司治理水平。由于不同的股东提名的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成员结构,能更好地维护各方利益,当能有效遏制任性修改公司章程之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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