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无法保真”成虚假信披辩护词

别让“无法保真”成虚假信披辩护词
2019年09月14日 09:27 红刊财经

文 | 黄湘源

编辑 | 庞丹

“无法保证真实性”正在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流行词。这使得以信息披露为本的上市公司治理乃至资本市场运行无不陷入于无比尴尬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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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保证真实性的信息披露大行其道

*ST康得今年的半年报显示,公司归母净利润亏损了6.69亿元,这对于行将退市的*ST康得来说并不算什么新鲜事。不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董监高仍不忘声明:无法保证半年报内容的真实、完整、准确。如此直白且众口一词的无法保证真实性,似乎意味着不真实已经“名正言顺”地成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所无法避免的事情了。而这显然是违背了现行《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信息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的。

无法保证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之所以大行其道不是没有原因的。尽管《证券法》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公司法》也指出“董监高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市公司信息管理办法和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也有类似的要求,但在上市规则中这些要求都被落实到了一条规定上,即“公司董监高人员应当依法对公司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完整、准确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这一规定看似更具体也更明确,实际上却被赋予了更大的弹性,如果无法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不妨也可以被视为履行了忠实和勤勉之义务,签一个“不保证”比签下视同保证的字来得更安全也更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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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于宽松的免责是对造假的变相鼓励

*ST博元在公布2014年年报的时候,一句“无法保证年报中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曾令市场一片哗然。但这并不妨碍*ST博元振振有词地回答上交所的监管问询函,“公司被立案调查的相关事项均发生于2015年1月1日之前,不在本届董事会全体成员、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及本届监事会部分成员任职期内”。*ST博元的“神回复”谬种流传,至今虽然已经不知演变出了多少形形色色的版本,但万变不离其宗的“无法保证”,一直到现在还依然不失为上市公司董监高推卸责任的最优选择。

造假上市的欣泰电气在2017年与证监会对簿公堂时,尽管对证监会行政处罚中所查明的基础违法事实并不否认,但却辩称即使不进行财务造假,财务指标等实质条件也能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要求,因此不能认定其为“不符合发行条件”。欺诈发行是证券市场最严重的违法行为,无论造假者用什么样的花言巧语进行辩解,都是不能被免责的。

2018年年初,*ST华泽涉及信披违规、无效票据入账等问题,时任财务总监被证监会处罚5年证券市场禁入。该财务总监不服,诉至法庭。未尽勤勉义务,却声称自己只是迫于形式才多次在审议涉案定期报告的董事会书面确认意见书上签字同意,强词夺理的申辩意见理所当然被法庭予以驳回。

一边造假,一边打着“无法保证真实性”的声明免责旗号,“无法保证真实性”俨然已经成为了虚假信息披露的辩护词。与其说这是信息披露的尴尬,不如说是现行法律和监管制度的尴尬。现行的法律和监管制度不也是一边说着必须保证真实、完整、准确,一边就让上市公司董监高和高级管理人员用一个“无法保证”就轻而易举蒙混过关了吗?

世事并非静止且孤立的,一家公司以“无法保证真实性”的名义发一份财报,本该可以保证的真实性则荡然无存,也就失去了可持续可对比的基础。久而久之,这家曾经“无法保证真实性”的公司岂不是永远也发不出可持续可对比的真实、完整、准确的财报了。同样的道理,一家公司的财报数据有问题,即会累及整个上市公司业绩的统计。

证监会不止一次指出,信息披露制度是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制度基石,是维护投资者知情权的重要保障。笔者看来,上市公司董监高既然无法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完整、准确,也就不能让这样的信息披露发表出来欺世盗名。董监高即使形式上签署了“无法保证真实性”的免责声明,也不能作为其没有过错的证明。过于宽松的免责政策,不仅无法体现公平,也是对造假的变相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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